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赵某某与张某某自2005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的,应准予离婚。赵某某与张某某自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赵某某已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且双方已分居4年多之久,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的可能,证实了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