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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某,于2011年2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袁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刘某甲等人多次从新化县城将出租车司机骗至偏僻地段,随后持刀对其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袁某共为主抢劫6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甲共为主抢劫4次,参与1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二杰固”(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镇汽车站门口,以5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刘某丙的一台两轮摩托车至洋溪镇X村时,袁某持匕某对着刘某丙的胸部,然后对其进行搜身,抢走摩托车一台及100元现金、一台手机、行驶证。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82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2011年2月17日17时许,“二杰固”在新化县X镇温州广场以3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台两轮摩托车至洋溪镇X村地段,在去龙某山村X路口处与事先在那等待的被告人袁某、刘某甲会合,随后三人持刀顶住曾某某的脖子,对其搜身,抢走曾某某的摩托车及800元现金、一台手机、驾某、行驶证。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5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2011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二杰固”、刘某甲到冷水江市北矿文化宫以10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颜某某的小车至新化县梅苑汽车站附近时,刘某甲独自下车离开。袁某、“二杰固”继续让颜某某行驶,到达洋溪镇X村时,两人持刀对着颜某某,然后对其进行搜身,抢走颜某某身上的项链、耳某、戒指及现金200多元、一台手机。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耳某、戒指总价值3649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为从犯。

4、201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新化县X镇龙某宾馆,租被害人谭某驾某的出租车至洋溪镇X村地段时,两人持匕某对着谭某,然后对其进行搜身,抢得现金90元、手机一台、驾某一张,之后又以要打断谭某的腿相威胁,迫使谭某要朋友送来了1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人。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5、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新化县炉观农贸市场以4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两轮摩托车,将车骗至洋溪镇X村X路上,两人持弹簧刀分别对着廖某某的脖子、胸部,然后对其搜身,抢得35元现金。廖某某趁两被告人不注意带着摩托车钥匙逃走。袁某、刘某甲将摩托车推至一山坡下,由于无法启动,遂弃车逃跑。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6、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新化县X镇立新桥租被害人刘某乙的一台两轮摩托车至洋溪镇X村时,两人持匕某分别对着刘某乙的脖子、腰部,然后对其搜身,抢得100元现金、一台手机及一台摩托车。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77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使用的工具弹簧刀、匕某、墨镜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乙、刘某乙、龙某、杨某、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丙、曾某某、颜某某、谭某、廖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某

2011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洋溪镇X村邹某华屋前的一台三轮摩托车盗某。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85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抢夺罪

1、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从新化县X区X路口租被害人朱某的两轮摩托车至洋溪镇X区X路时,要朱某下车帮其买槟榔,其趁朱某不备把摩托车骑走。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50元。

2、2011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从新化县X镇太平头租被害人邹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至洋溪镇市小门口时,要邹某某下车帮其买槟榔,其趁邹某某不备把摩托车骑走。经新化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某的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共同参加的抢劫、盗某作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为主抢劫作案6次、为主盗某作案1次,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主抢劫作案4次、参与抢劫作案1次、为主盗某作案1次,有主有从,对于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刘某甲在庭审中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刘某丙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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