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邓某,曾用名邓X,女。
原告张某,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丹,女。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凌某,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王某乙、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及被告凌某均不服,上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丹、原告王某甲,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何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邓某飞前往新乡出差,乘坐被告交运集团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新乡县中央大道与金融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豫x号的奇瑞QQ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某飞当场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豫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有关方面调解,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丧葬费849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种损失x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五被告分别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张某的扶养费7364.42元,邓某的抚养费x.49元)。被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凌某、王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交运集团及凌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及邓某飞常住人口登记卡;2、河南省汝南县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河南省汝南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4、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舍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7、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制的路线图一份;8、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9、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豫x号客车是凌某挂靠在我公司,我方对该车辆不实际占有,不享有其收益,仅收取了服务费;2、该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且已付8490.5元丧葬费;3、本案应适用第一次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
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凌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失赔偿金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辩称,如果经审查,肇事车辆确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愿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对证据1、2、3、4,被告交运集团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邓某飞是非农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责任认定应重新划分。本院认为被告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证据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6中的两份笔录,被告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对证据7,因是原告方单方绘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证据8、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交运集团内部管理形式,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3日14时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奇瑞QQ牌小轿车,沿新乡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会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该客车内的乘客邓某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未遵守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会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的乘车人邓某飞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王某甲是死者邓某飞的配偶,原告邓某是死者邓某飞的女儿,原告张某是死者邓某飞的母亲。邓某飞兄弟姐妹4人;2、刘立会系被告交运集团的驾驶员;3、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4、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上显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5、被告凌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x.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刘立会与被告王某乙各自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继而又导致受害人邓某飞当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飞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刘立会和被告王某乙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邓某飞死亡的实际损害后果,故刘立会和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刘立会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凌某,被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凌某之间是挂靠管理关系,这一事实由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其与被告凌某之间挂靠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凌某,被告凌某作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所以应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交运集团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对该车辆收取有管理费用,亦享有相应的运营利益,基于此,该被告对被告凌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作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为便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合法有据的损失得以尽快赔付,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在保险单核定的赔偿限额内就被告凌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要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原告张某的生活费7364.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的生活费应为x.49元×2年÷2人=x.49元。原告主张某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身心均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作为肇事司机,即本案的被告王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故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凌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此项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较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诉请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后,剩余x元,应由被告凌某、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而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其中被告凌某的赔偿份额应为x×30%=x.80元,除去其已支付的x.50元,被告凌某应赔偿原告x.3元,而被告王某乙的赔偿份额应为x×70%=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x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x.20元,被告凌某对此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凌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x.3元,被告王某乙对此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凌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原告负担749元,被告王某乙、凌某、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436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