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达成家庭协议约定“双方各管各家事,经济独立”。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协议:“甲(赵某某)乙(曹某某)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新乡市X村三期五号楼五单元四楼北户的住房一座归甲方所有。二、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新飞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新飞柜式空调一台)以及所有家具均系甲方个人婚前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三、甲方个人在金港,光彩大市场经营的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的所有资产、库存、押金、投资以及因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收益均归甲方个人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个人承担。四、签过协议后,甲方个人如果在其他市场仍扩大经营规模,所扩大的部分投资、收益和风险归甲方个人所有和负担。五、乙方曹某某的婚前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其工资由个人支配,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时生效”。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因感情不和,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别太大,双方协议离婚。财产分配已清,互不相欠”。原告曾于2008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9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购货人购买奇瑞轿车(发动机号码:x)一辆,价税合计x元。原告经营店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双方的婚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双方均认可按照协议执行,予以确认。被告称电动三轮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电动三轮车系原告经营资产,依照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原告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车为双方共同财产所买,故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依照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和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的约定,该车应为原告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乡市X村三期五号楼五单元四楼北户的住房一处和该房内的新飞冰箱1台、康佳电视机1台、TCL电视机1台、海尔分体空调1台、格力分体空调1台、新飞柜式空调1台及所有家具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原告赵某某在金港、光彩大市场经营的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的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及所有资产、库存、押金、投资以及因慧英装饰材料总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收益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四、原告赵某某购买的奇瑞轿车(发动机号码:x)1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也未经法院判决,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就财产及子女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3、双方共同经营的光彩店和金港店以及车辆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4、2009年10月被上诉人因骨折住院,上诉人缴了各项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公正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赵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赵某某与曹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结婚后,对双方经济及财产问题曾有协议约定,在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经济独立;在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金港市场和光彩市场的门市均归赵某某所有,并约定赵某某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加的投资仍归赵某某所有。双方对以上协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认可,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已有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财产进行分配。曹某某上诉要求分割金港市场及光彩市场的财产因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经济各自独立,曹某某无证据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购买的轿车系双方共同购买,该车应为赵某某个人所有。曹某某提出因赵某某住院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