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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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2011年1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于2011年6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郝亮亮、赵某武(二人已判决)共同预谋准备抢劫王某丙,后三人在灵宝市新康乐园强行将王某丙和刘某轲、许某乙江拦截,并叫来两辆出租车,郝亮亮同刘某轲、许某乙江坐一辆车,王某甲、赵某武同王某丙坐另一辆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郝亮亮从刘某轲、许某乙江身上搜出5800元后将两人放走,所抢5800元郝亮亮自得。随后郝亮亮在灵宝市X区桐沟桥东十字路口东北边一处空地同王某甲、赵某武会合,三人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王某丙现金6300元及一部手机。所抢财物三人各分得2000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郝亮亮、赵某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许某乙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一天晚上,郝亮亮(已判刑)提出王某丙经常盗窃作案,身上有赃款,同赵某武(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预谋抢劫王某丙。三人在灵宝市新康乐园强行将王某丙和刘某轲、许某乙江拦截,并叫来两辆出租车,郝亮亮同刘某轲、许某乙江坐一辆车,王某甲、赵某武同王某丙坐另一辆车。车辆行驶过程中,郝亮亮从刘某轲、许某乙江身上搜出5800元后将两人放走,所抢5800元郝亮亮自得。随后郝亮亮在灵宝市X区桐沟桥东十字路口东北一处空地同王某甲、赵某武会合,三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搜走王某丙现金6300元及一部手机。所抢现金三人各分得2000元,余款共同挥霍,被告人王某甲并分得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交赃款2000元,由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许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抢劫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收条及罚没票据,证实抢劫现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已判刑;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郝亮亮、赵某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由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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