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高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黄某,行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