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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高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黄某,行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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