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l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l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易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易某犯盗窃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追缴的被告人何某、谢某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赃款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谢某、易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谢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