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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2岁,汉族。

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锋、郝某锋),男,35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BOPP膜,截止2008年3月,被告共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09年11月归还x元,余款x元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56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要利息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074元;2、2008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382元(被告已付287元);3、2008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4、2008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120元;5、2008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7684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于2009年11月曾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欠原告本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质证。

被告郝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货款欠条,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连续供货,被告刘某某收货后,分别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叁仟零七十四元整;2008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整(该欠条还载明被告就该欠条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支付货款50元,24日付237元;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三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整;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三千一百二十元整;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11月被告已付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补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就货款支付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刘某某所欠债务应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郝某某应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刘某某、郝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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