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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现租住在株洲市X区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租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19天)。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银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租住在株洲市X区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租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19天)。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银某甲、罗某受伍小红(在逃)的指使,先后在株洲市X区X街X栋及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等处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金额累计20万元左右,销售期数270余期。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银某甲、罗某时,当场查获码金及非法利润共计x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酷迈牌电脑主机、飞利浦21寸液晶显示器、键盘一件、鼠标一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银某乙、肖某丙、孙某某、肖某丁、银某戊、吴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查获的“六合彩”码单及码单报表、码单帐本、码报;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6、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银某甲、罗某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罗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银某甲、罗某的非法所得及赃款x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酷迈牌电脑主机、飞利浦21寸液晶显示器、键盘一件、鼠标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本案的主犯是伍小红,原判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是主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从犯,并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银某甲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在株洲市X区X街X栋及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等处销售地下“六合彩”,共收受投注金额累计20万元左右,销售期数270余期。2011年1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抓获银某甲、罗某时,当场查获码金及非法利润共计x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酷迈牌电脑主机、飞利浦21寸液晶显示器、键盘一件、鼠标一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银某乙、肖某丙、孙某某、肖某丁、银某戊、吴某某的证言,他们分别证明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在银某甲、罗某处购买了地下“六合彩”。其中银某乙证明,在银某甲、罗某处买“六合彩”,2009年152期每期都买了,2010年150期至少买了100多期,总共买了270-280期左右,每次买几百元到几千元。银某甲、罗某开庄卖“六合彩”,有时银某甲写单,有时罗某写单,都守在那里。肖某丙证明,从去年三月份开始在银某甲、罗某处买“六合彩”,陆续买了四十多期,输了2000多元钱。孙某某证明,2010年12月开始在银某甲、罗某处先后买了5次“六合彩”,共投入资金800元左右,从来没有赢过,5次的钱都给银某甲收的,他老婆开的票。银某戊证明,2010年12月份,到株洲找工作,在株洲市X区X栋的一家服装厂打工。刚开始我哥哥银某甲和嫂子罗某也在财富小区的服装厂打工,不知什么时候,我哥哥银某甲学会了香港地下“六合彩”赌博,于是就开始在财富小区X栋一单元X楼X号租了一间房子,自己做庄当老板,发动别人到他那里去买。我看好多人在我哥哥那里买就参与了进去,买过2期,一次10多块钱,另一次20多块钱,都输了。肖某丁证明,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银某甲手中买码的,大概买了有15期左右,每次都是赔钱,基本没有中过,总共输了400元左右,我看银某甲每次收钱、写码单,然后又组织开码并负责赔钱,他是和他妻子罗某一起做的,他妻子帮助整理每期的号码单据。吴某某证明,在银某甲、罗某处买“六合彩”,陆续买了十三、四期,输了2000多元钱。每次填单收钱都是银某甲、罗某两口子同时操作,中奖后一般都是在银某甲手里拿钱。

②查获的银某甲、罗某亲笔填写的“六合彩”码单及码单报表、码单帐本、码报,证明了2人销售“六合彩”的事实

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株洲市X区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查获扣押了银某甲、罗某用于销售“六合彩”而使用的电脑1台(酷迈牌电脑主机、飞利浦21寸液晶显示器、键盘1件、鼠标1件)、“六合彩”码报10张,以及银某甲、罗某填写的“六合彩”码单76张、码单报表3张、码单台帐1张、码单帐本4本。

④原审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受伍小红的指使,与妻子罗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在株洲市X区X街X栋及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等处销售地下六合彩,这两年时间每期都卖了,按算每年12月,每月4周,每周3期,总共大概卖了约300期。卖六合彩销售的情况大概估一下,大约二、三十万元,但这些是没有计算支出给中奖顾客的部分。获利情况没有具体统计过,每期卖出的金额除去兑付给中奖的外,每期大概也就是4、500元的纯利,有时还要亏损,自己还要倒贴钱进去,这些钱基本被补充到平常日常开支中了,如果算起来也就是2、3万元的样子,但基本用完了。我们经营六合彩业务主要以我老婆罗某为主,平时我还要去刘军良的服装加工厂做事,每到星期二、四、六这三天,我就帮她的忙写码单、收钱和报单。收受投注金额累计20万元左右,销售期数270余期。

⑤上诉人罗某的供述,其供认伍小红的指使,与丈夫银某甲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在株洲市X区X街X栋及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等处销售地下六合彩,其同丈夫银某甲分工比较明细,银某甲负责下单、收钱,她负责登记钱的数字,刚开始没有什么人来买,后来慢慢有熟人、老乡来,人就多起来了。记得来买地下六合彩的人有银某乙、肖某丁、肖某己、孙某某、银某戊、吴某某等人。记得较清楚是银某乙从去年2、3月份开始来买,一直到昨天晚上被抓,他一个共买了有270至280期左右,每次的金额几十元、几百元不等,最高一次有几千元。……我们夫妇每一期卖出金额除去兑付给中奖的人以外,每期大概是四、五百元纯利,如果算起来的话,大概赚了有二、三万元的样子。总共销售金额加起来有30万元左右。公安查获的保险柜里x元现金,都是我和丈夫从事地下六合彩赢的。因我租的房间内来往人比较多,一方面将现金放在保险柜较安全,另一方面有时来买码单,我丈夫收的钱,有一些放在保险柜里面,还有如果有中奖的人,我们就从柜里面拿钱支付别人。我与丈夫银某甲开的是夫妻店,二人都负责,丈夫平常都是接单、收钱,我负责填码单。

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6日接群众举报后,当晚在荷塘区财富地带X栋X单元X楼将正在销售地下六合彩的银某甲、罗某予以抓获。

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银某甲、罗某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罗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经查,根据《关于办理“六合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收受投注数额十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六万元以上的;3、收受投注九十期以上的;4、收受投注累计一百二十人次以上的。罗某、银某甲收受投注数额二十万元,收受投注二百七十余期,收受投注累计超过一百二十人次,故本案属于非法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罗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上诉还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本案的主犯是伍小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罗某、银某甲受伍小红(在逃)的指使销售“六合彩”的证据不足。在利用“六合彩”共同收受投注的非法经营犯罪中,罗某负责收受他人投注的现金、填写“六合彩”码单、整理每期的号码单据及保管码单等,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罗某、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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