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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农民。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高XX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100m处(西安市X村口处),将在路北边等候车辆的祝XX、张某、龚XX碰撞,致该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拨打“120”求救,将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高XX在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害人祝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XX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及胸部复合性损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祝XX、张某、龚XX无责任。

被告人高XX在肇事后主动报警。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XX家属代高XX赔偿祝岁XX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赔偿龚XX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2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龚XX的陈述及病历,证人雷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高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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