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陆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陆某诉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陆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张某的产权房。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门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700元,租期自2002年4月到拆迁止。现系争房屋由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动迁,原告陆某在2008年5月11日用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不理睬。另被告在2007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付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本来将房屋租赁给施某,是带照出租,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施某签合同被告不知道,但施某工商年检税务登记是委托被告去办的,房租也是被告代施某去交的,之后是交房租时原告陆某称既然是被告来付就让被告来签合同,所以被告才签名的。至于房租,付了三、四年,房子早就不用了,现在是新疆人在用。故被告认为合同只签名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张某。原告张某、陆某系夫妻。原告陆某在系争房屋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杨浦区灵宁保健按摩店”。2002年3月10日,原告陆某与施某就系争房屋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施某经营使用,租金每月人民币700元(包括税收),租期为2002年4月至拆迁;租金先付三个月,另付压金壹个月,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以后都是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承租方承担租赁后的水、电、治安费、清洁费及验照工商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应付甲方执照风险金2000元正,在无特殊情况下,期满退还压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房租由被告赵某交付。后被告赵某在上述租赁协议上签名,协议上施某名字被划去。2007年8月,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杨浦区X街坊房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告知拆迁事宜。200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并认为被告自述房屋早已不用,现房屋为他人使用,故撤回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对现房屋使用人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门面租赁协议由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签字,但因涉及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被告赵某使用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故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某、被告赵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