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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向某、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向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不再出具书面裁定。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于嘉定区遭遇交通事故,被向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撞击,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嘉定交警支队已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向某事发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上海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某计x元,并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发时向某系其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某中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三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略)费认为金额偏高,希望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另,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95元,希望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上海某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包括停车费16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39.8元共计1649.8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某中的财产损失认为无证据支持,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与营养费均认为按每月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A-6BXX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江路X路口时,逢向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并闯禁区,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向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沪x小客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向某为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又,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95元,上海某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包括停车费16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339.8元共计1649.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审理中,原告表示营养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认为至少按每月1120元计算。另,原告同意上海某某公司事先垫付的医疗费767.95元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上海某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共计1649.80元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向某承担30%的责任,又因向某在事故中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并结合病历医嘱,本院认定767.95元;营养费双方认可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月1120元计算,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应按每月9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共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居住证,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故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双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双方认可300元、误工费双方认可x元且有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相印证、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印证,故对上述赔偿项某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略)服务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767.95元,故该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对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共计1649.80元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95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某赔偿医疗费767.95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某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某赔偿300元;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7.9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x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95元,扣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95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余款1600元的40%即人民币480元,再扣除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767.95元,原告徐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87.9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略)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徐某某应赔偿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39.80元、停车费160元、牵引费150元,合计1649.80元的70%即人民币1154.86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某折抵,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557.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3.90元,减半收取986.95元,由原告负担99.39元,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7.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某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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