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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3日作出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二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能实际满足二原告的赡养需要,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提审,并于2009年11月23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韩守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年迈多病,需要二被告轮流照顾。但是被告刘某乙因买房向原告要x元钱,二原告因无钱未给,被告刘某乙即从此不再赡养二原告。经村干部及老家长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24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发还重审期间,2010年3月29日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原告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每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刘某丙,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刘某丙承担;二、医疗费用除报销外,剩余款项由二被告均摊,医疗费用先由刘某丙垫付,每月凭票据结算一次;三、百年以后的费用由二被告均摊。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二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刘某乙没有不赡养二原告;二、二原告起诉要求赡养是二被告之间矛盾的体现。二被告在对待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存在分岐,二原告起诉只是被告刘某丙为了报复被告刘某乙而假借其父母的名义实施的报复手段。三、原告刘某甲的退休金远远超过当地的农民收入水平,在经济上不存在任何负担。四、应当从兄妹四人中选一人管理原告刘某甲的工资,保证该工资全部用于二原告开支。如有不够,四兄妹均摊,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按二原告的意见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萍,次女刘某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现在身体状况如何,二被告应如何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油厂建国前工人刘某甲领取养老金1855.40元(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肆角)。

二原告和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萍,次女刘某萍。二原告现在均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刘某甲系建国前油厂工人,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855.4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刘某乙称自己系黄某工程局职工,实行效益工资,基本工资1400元-1500元,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现和妻子万秀荣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称自己系潭头电站职工,月工资900元左右,有一子一女,女儿已结婚另过,儿子正在上大学,尚未分家另过,妻子郜桂兰。案经调解,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要求看自己以后的表现。但此后被告刘某乙仍不去看望、照顾二原告,以致调解未果。另被告刘某乙称起诉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也不是二原告委托的。经询问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称起诉是二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也是二原告委托的。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父母应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原告现均已年逾八十周岁,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被告刘某丙应当妥善安排二原告的住房、生活。但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较高,结合二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刘某甲收入情况、当地经济水平、二被告家庭状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刘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用作日常生活及护理费用。原告刘某甲收入可以满足自己生活及护理需要,无需再另行支付赡养费。二原告要求今后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摊,由被告刘某丙先予垫付,每月凭票据与被告刘某乙结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百年以后费用不属赡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乙虽辩称原告刘某甲有工资,不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是退休金是老人自己的合法收入,可以减轻儿女们在经济上的赡养负担,但不能替代儿女们的赡养义务,且原告刘某甲收入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虽要求从兄妹四人中选一人管理原告刘某甲的工资,保证该工资全部用于二原告开支。但原告刘某甲的收入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被告刘某乙的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此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虽辩称本案起诉不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刘某丙借二原告名义起诉的。但经询问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称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刘某乙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每月十五号前付清,自2010年3月29日开始起算。

二、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二被告均摊。该医疗费用可先由被告刘某丙垫付,每月十五号前凭票据与被告刘某乙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韩守泰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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