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4岁。
被告李某,男,25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此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李某的担保人,担保期为借款人将借款全部还完止,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与原告谢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除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予偿还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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