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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丙等8人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等8人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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