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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以下简称郑韩饭店)借款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饭店职工。

上诉人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以下简称郑韩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郑韩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1日,新郑建行向郑韩饭店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郑韩饭店向新郑建行出具了借据一份,1996年6月12日,郑韩饭店与新郑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6-017),合同约定由新郑建行向郑韩饭店提供50万元的贷款用于郑韩饭店流资周转,借款自1996年6月11日至1996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8.910‰。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某定由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作为保证人,并于1996年6月12日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与新郑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为郑韩饭店与新郑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负连带保证责任无限顺延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或保证人清偿完本息止。

2004年6月28日,新郑建行与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郑建行对郑韩饭店的1笔借款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其中某括本金50万元及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x.60元,双方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与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郑韩饭店的借款及利息由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于2011年2月25日与本案鸿福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的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的债权(96-X号借款合同下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及相关某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鸿福公司,资产转让清单中某示本金为50万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20日为x.85元,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新郑建行在郑韩饭店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分别于1998年12月6日、1999年7月16日、2001年1月8日、2001年4月16日、2002年6月10日、2003年6月10日、2004年5月13日向郑韩饭店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除去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外,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在今日安报、2008年11月20日在今日安报、2010年11月19日在东方今报上针对二被告的该笔债权发布了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

新郑建行在郑韩饭店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分别于1997年5月10日、1997年11月6日、1998年4月6日向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后又于1998年9月18日、1999年1月27日向被告陶瓷公司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陶瓷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1月7日再次向陶瓷公司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时,由该公司财务科长代宗义收到未签字,新郑建行工作人员在通知书上备注送达情况;2000年7月14日、2001年1月12日、2001年7月10日、2002年1月8日、2002年6月14日、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10日、2004年5月24日向陶瓷公司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时,该公司均未有签字,由公证人员出具了公证文书予以证实。之后的送达方式均为报纸公告送达。

另查,1、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于1997年10月17日因企业改制被注销,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成立,后因未参加2007年度的企事业年检,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庭审中,陶瓷公司认可原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向郑韩饭店与新郑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陶瓷公司承担。2、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因未参加2005年企业年度检验,被新郑市工商行政管某局于2007年6月20日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建行与郑韩饭店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新郑建行与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合同法中某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债权在2004年6月28日由新郑建行转让给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由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11年2月25日由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鸿福公司,三次转让均在省级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及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均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借款形成的资产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某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该笔债权的三次转让行为符合该规定中某于债权转让中某知的相关某定,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此以上债权转让行为均有效,鸿福公司也因此成为了郑韩公司和陶瓷公司的债权人而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

关某本案的诉讼时效,新郑建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间断地向郑韩饭店和陶瓷公司催收逾期贷款,三次债权转让也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接收债权后又在报纸上发布了三次催收公告,以上行为均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某的法律后果,因此此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某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某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被告郑韩饭店、陶瓷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某本案当中某保人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某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1998年12月10日,新郑建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内向陶瓷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1998年9月18日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陶瓷公司还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新郑建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陶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未间断向陶瓷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某的法律后果,陶瓷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鸿福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郑韩饭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x.8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鸿福公司要求陶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某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新郑市郑韩饭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鸿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x.85元(利息自1996年6月12日起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二、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郑市郑韩饭店负担。

宣判后,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鸿福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资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该笔债权的三次转让行为均有效,并认定鸿福公司成了陶瓷公司及郑韩饭店的债权人而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实属错误。本案中某鸿福公司既不是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的债权也不是债权银行的债权,因此,除新郑建行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有效外,第二次由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转让给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债权转让和第三次由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办事处转让给鸿福公司的债权转让通过报纸发布转让的公告或通知,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不良借款形成的资产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某于债权转让中某知的相关某定,更不能认定第二次和第三次债权转让的行为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何况担保人是新郑市新兴陶瓷厂而不是陶瓷公司,新兴陶瓷厂的性质是集体,由新郑市X乡政府创办,而陶瓷公司是几个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陶瓷公司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鸿福公司所诉的此笔贷款是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于1996年6月12日为借款人郑韩饭店向中某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从1996年6月11日至l996年12月10日止,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借款人还清本息或清偿完本息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关某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解释的第31条又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保证期间不存在发生时效中某、中某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新郑市新兴陶瓷厂应依法被免除担保责任,继而也无法让上诉人陶瓷公司承担原担保人新郑市新兴陶瓷厂本应免除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鸿福公司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陶瓷公司也不该承担新郑市新兴陶瓷厂本该免除的担保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瓷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某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因此鸿福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涉案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陶瓷公司关某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并不存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陶瓷公司将保证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据此提出的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建行与郑韩饭店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新郑建行与河南省新郑市新兴陶瓷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合同法中某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债权经过三次转让后,由鸿福公司成为最后的受让人,三次转让均在省级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中某信达资产管某公司及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均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借款形成的资产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某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该笔债权的三次转让行为符合该规定中某于债权转让中某知的相关某定,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此,以上债权转让行为均有效,鸿福公司也因此成为了郑韩公司和陶瓷公司的债权人,故陶瓷公司称鸿福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上诉人陶瓷公司称保证期间不存在发生时效中某、中某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新郑建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间断地向郑韩饭店和陶瓷公司催收逾期贷款,三次债权转让也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中某东方资产管某公司接收债权后又在报纸上发布了三次催收公告,以上行为均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某的法律后果,此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陶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郑市新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琼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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