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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投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2岁。

原告王某乙,男,59岁。

原告王某丙,男,47岁。

原告王某丁,男,67岁。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市长。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要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投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2月4日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王某甲、原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原告均为登封市X镇X村民,自2002年2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反映庄王某村委主任王某正乱卖宅基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直到2006年8月1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述明:王某正从1997年至今在庄王某共方排宅基地83处,其中59处已经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其余24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被告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户进行查处,收回非法占有的土地。1995年王某正租赁该村X亩土地建设高某焊管厂,租期十年,虽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征(1995)X号给予批复,但是手续至今没有完善。2005年2月28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曾下达过登国资罚字(2005)X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应依法定程序将高某焊管厂占用的土地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反映的村主任王某正的乱批宅基地、非法占地的行为客观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负有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处理部门,却一直拖延,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辩称: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执法部门,已对原告反映的王某正违法占地建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一案,作出了登国土资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登封市政府并没有为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颁发土地使用证,故要求登封市政府收回该宗土地交还集体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登封国土局)辩称:登封国土局对原告所反映王某正违法占地建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一案,已于2005年1月8日向王某正下达了登国土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一、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占地行为,依法尽快完善用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二、处以x元罚款。并没有原告诉状所称将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占用土地收归集体的内容。该处罚决定下达后,被处罚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处罚人王某正依法缴纳x元罚款后,剩余罚款王某正因经济困难欠缴,登封国土局正在催缴。该宗地用地手续王某正正在申办之中。综上,登封国土局已对被反映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举报登封市X镇庄王某王某正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买卖宅基地、出租土地等问题的事项:2006年8月10日登封国土局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是按照信访程序反映的问题,没有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解决问题。

被告登封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登封国土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证明登封国土局已经立案;2、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登封国土局已经对王某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3、罚款收据、1996年1月1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1996年1月18日河南省郑某市商业企业发票、1996年1月1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王某正交过罚款并对村里进行过补偿;4、登国土资字(2005)第X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登封国土局告知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对其要进行处罚;5、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王某正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其放弃了该权利接受处罚;6、登国土资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登封国土局已经对王某正进行了处罚;7、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王某正已经收到了该处罚;8、2005年1月2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明王某正已经交纳了x元的罚款;9、王某正书写的欠条,证明王某正经济困难,等其经济缓解后再补交完剩余罚款。经质证,被告登封市政府对被告登封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处罚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说明土地部门没有依法处罚,并且该处罚决定并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只能说明登封国土局在程序上有一定的作为,但是实体上没有作为,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交的就是该处罚决定的罚款,对证据9认为被处罚人没有履行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登封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反映登封市X镇庄王某王某正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买卖宅基地、出租土地等问题。2004年12月被告登封国土局对原告所反映的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非法占地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了登国土资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郑某中原高某焊管厂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占地行为,依照法定期限尽快完善用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罚款x元。2006年8月16日,登封国土局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主要载明:“一、对反映该村支书王某正乱批宅基地问题。该问题已经登封市纪委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登纪[2003]X号文件)。经查:王某正从1997年至今在庄王某共方排宅基地83处,其中59处已经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其余24处没有用地手续,对此我局认为,按照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应由颍阳镇X组织核查。对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查处,收回非法占有的土地。如果无用地手续乱建的,报我局立案查处。二、反映王某正非法占地问题。经查:1995年王某正租赁该村X亩土地建设高某焊管厂,租期十年,并于1995年9月30日上交该村委承包金x元。1996年1月,王某正向原土地局缴费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征(1995)X号给予批复,由于种种原因,手续至今没有完善。2005年1月28日我局按照省、市信访联席办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下达了登国土资罚字(2003)X号处罚决定书,并组织听证履行法律程序,该企业于2005年1月25日缴了部分罚款,剩余部分至今一直催缴无效。因此,该企业用地手续仍未完善。且原承包期限已过,对此,应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责成颍阳镇政府,将高某焊管厂占用的土地收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三、王某甲等反映王某正私自将土地卖给范伟、王某戊等人。经调查:范伟是于2002年6月10日以租赁方式租赁原高某焊管厂院内部分土地经营煤场,对此上款已作出处理意见。四、关于反映卖给王某戊2亩土地的问题,经调查因庄王某改善本村水利设施条件,购置水利配套设备赊欠颍北村水泥管道价值x元,经颍阳镇政府土地所协商鉴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2.1亩。目前,该协议未形成事实。该块土地现是绿色通道,仍保持着土地原貌。”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之后,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包括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登封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发证是其法定职责。登封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举报的事项是登封市X镇庄王某王某正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买卖宅基地、出租土地等问题,应属于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而登封市政府不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称被告登封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登封国土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回复了原告,被告登封国土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反映问题的举报信或其他检举材料,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称被告登封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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