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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宫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辽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略)X镇消防大队门前路段,被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宫某抽取血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宫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5mg/x,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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