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同村村民司某家的卧室床头处盗窃一块翡翠挂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珠宝首饰鉴定书,价格标签,玉石价格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