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下称农商行巫溪支行)。公司地址: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巫溪支行行长。
委某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杨三忠,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莫X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下岗职工,住巫溪县X镇南山坡58。
委某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X镇X街X号。
原告农商行巫溪支行与被告莫X德、安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灵君,代理审判员黄晓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溪支行的委某代理人李某军、杨三忠,被告莫X德及其委某代理人杨祖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巫溪支行诉称,被告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用于某包工程,约定月利率为0.96%,贷款期限至2006年9月10日,莫X德用自家位于某厢镇南山坡X号房产为此笔贷款中的2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安X将此笔贷款结息至2005年5月31日。到期后。安X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莫X德是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并有权主张变、拍卖抵押担保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莫X德辩称,被告安X欲到巫溪县宁厂信用社贷款,莫X德于2004年9月为其出具委某书,因宁厂信用社的贷款未成交,该委某书随之作废。被告安X与原告对作废的委某书中“宁厂”二字进行挖补、变造后添加了“太平路”三字,并加盖了抵押登记条形章,目的是对“太平路”三字予以确认。而该确认行为应由委某盖章确认,事实上委某根本不知情,莫X德没有授权安X到原告处办理抵押。
被告安X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抵押授权委某书》,拟证明2004年,被告莫X德将其所属房屋抵押,授权委某给安X。被告安X在房管局办理了登记,为其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一事;
2、《房地产评估委某书》,拟证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安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被告莫X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安X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X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巫溪县房屋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莫X德提供的房产已被依法登记;
4、《估价结果通知单》、王某、莫X德身份证,拟证明抵押物已依法评估,莫X德、王某已签字确认;
5、《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抵押物担保的贷款已成就;
6、2010年12月30日询问安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安X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办理贷款时,安X在担保人处替莫X德代签,被告安X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7、《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莫X德的房子涉及两次贷款担保。
被告莫X德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系人为挖补、变造而成,系无效证据;
原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出示的第3、4、X号证据,被告莫X德根本就不知情;
原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被告莫X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出示第X号证据更能证明莫明德没有给安X提供贷款抵押。
被告莫X德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了以下证据:
1、声明书,拟证明诉争的贷款系安X的个人债务,没有用莫X德房产作抵押;
2、借据,拟证明2003年安X确实借了款,已还清;
3、《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授权委某书》、《房屋共有人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上“莫X德”的签名均属伪造;
4、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2003年莫X德提供抵押给安X贷过一次款。
原告对莫X德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的第2、X号证据中虽然涉及莫X德的签名是安X代签的,但这是一个授权行为;
被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鉴于某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确系人为挖补、变造,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中委某方“莫X德”的签名不属莫X德所签,该证据对莫X德没有约束力;
鉴于某告出示的第3、4、X号证据均无莫X德亲笔签名,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对莫X德没有约束力;
鉴于某告莫X德对原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莫X德出示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安X与莫X德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定该证据相对原告无证明力;
鉴于某告莫X德出示的第X号证据能证明安X在2003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能证明“莫X德”的签名均属伪造,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某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能证明在本案诉争的贷款形成之前,莫X德曾向安X出借房产证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某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7日,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莫X德提供以其坐落于某溪县X镇南山坡X号产权证编号为溪字第X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5万元,为安X在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的贷款担保。同年2月24日,安X向莫X德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莫明德房产证用于某款,借用期为一年,用每月的收入用于某银行的贷款。”,安X于某用房产证的当日与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安X清偿了此笔贷款。按约定,安X应当在借用房产证一年后归还,归还期届满后,安X违反约定,未履行还证义务,莫X德曾数次催要无果。2004年9月27日,莫X德向安华出具《抵押授权委某书》一份,授权安X到当时的宁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因安X的户籍不在宁厂派出所辖区内,属跨辖贷款被拒。安X将该抵押授权委某书中“宁厂”二字进行人为挖补、变造后,添加“太平路”三字。2005年1月26日,安X持涂改后的抵押授权委某书与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社太平路信用分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并用溪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其中的280000元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安X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安X没有还款,且于2008年6月8日向莫X德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安X所欠一切债务均与莫莉(系莫X德之女)及其家人无关,是安X个人责任。声明人:安X。”农商行巫溪支行遂对莫X德等人提起诉讼,诉讼中,莫X德抗辩此笔贷款中设定的抵押内容属伪造,于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委某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政鉴定。鉴定时,送检物证材料为:1、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一页(上有担保人“莫X德”签名);2、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某书》原件一页(上有委某“莫明德”签名);3、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房屋共有人承诺书》原件一页(上有承诺人莫X德”签名);4、贷款人太平路信用分社与借款人安X,担保人莫X德、安宗贵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太平路)农信社X年个借字第X号〕原件一份共6页(第6页上有担保人“莫X德”签名)。鉴定要求为:1至X号检材上担保人、委某、承诺人“莫X德”签名是否莫X德本人所写。2010年1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认定1至X号检材上担保人、委某、承诺人“莫X德”签名与莫X德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农商行巫溪支行据此撤诉,后于2010年12月3日再诉。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抵押授权委某书》,被告莫X德否认产权人署名为莫X德中的“莫明德”为其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文政鉴定,在其递交鉴定申请后,怠于某纳鉴定费,本院通知催缴后原告仍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归还该贷款中的2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莫X德对该28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中,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1、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借据》;2、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某书》;3、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房屋共有人承诺书》;4、贷款人太平路信用分社与借款人安X,担保人莫X德、安宗贵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政鉴定后的意见为“莫X德”签名与莫X德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这些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否定后,唯一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为“2004年9月27日形成的《抵押授权委某书》”,庭审中,莫X德认为该抵押授权委某书经过了人为挖补、变造,不是莫X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莫X德授权安华在宁厂信用社进行贷款抵押,数月后,安X持涂改后的抵押授权委某书到当时的太平路信用社完成了贷款,并于2005年1月26日与太平路信用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鉴于某X在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伪造了证据,而伪造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在太平路信用社的贷款,对本应由莫X德签名确认的内容均由安X伪造代之,如果莫X德为安X在太平路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抵押,对签字的风险莫X德不会拒绝,故本院推定莫X德对安X在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并不知情,因该笔贷款所形成的抵押合同也不是莫X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对其中的280000元提供的担保抵押相对于某X德无效,此2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主债务人安X负责清偿。原告起诉立案时,本院已告知应在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已于2011年8月8日辩论终结,而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申请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80000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尚安
审判员黄灵君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