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株360元收购常宁市X镇X村泰山禁山上的樟树,并约定移植樟树的手续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签好协议后,被告人刘某某付给三角塘镇X村X万元定金。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三角塘镇X村泰山禁山上采挖了66株野生樟树,其中15株樟树已被被告人刘某某运到衡阳出售了,11株樟树被常宁市林业局扣押,另有40株采挖的樟树留在山上。经常宁市林业局鉴定,被采挖的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详尽。其与村里签订收购移植合同后,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了办理有关植物移植证照,并委托林业主管部门懂业务的同志办理,同时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育林基金,办理了部分林木的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其此次触犯刑律完全是因为在自己不懂法律的情况下造成,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经营花卉、苗木生意,但没有《湖南省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没有从事收购、加工、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资格。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朋友的介绍撮合下,与常宁市X镇X村委会签订《出售移植樟树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某以360元/株收购移植常宁市X镇X村泰山禁山上的樟树,移植樟树的手续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某当即交押金五万元。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常宁市林业局申请办理相关林木采集、移植手续时,常宁市林业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该局邓某某有采集、移植等指标,可委托邓某某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3月21日,常宁市林业局邓某某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六株樟树的省内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被告人刘某某付办证费、劳务费8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常宁市林业局三角塘林业站缴纳育林基金2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即组织劳力在三角塘镇X村泰山禁山上采挖野生樟树66株,其中15株已被被告人刘某某运到衡阳出售,11株于2010年4月29日晚被常宁市林业局竹林检查站查获时扣押,另有40株被采挖的留在山上。经常宁市林业局鉴定,被采挖的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常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收缴了被告人刘某某违法资金及违法所得x元和x元(其中5月18日x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证人李某某、张某、朱某某、邓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②相关物证、书证;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从事收购、加工、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资格,且在没有办理好有关采集、移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集、移植,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资金及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