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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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首钢矿业公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孙敬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至2002年5月,某某下属单位食品厂原负责人李某经手分二次从我处订购短路焊接机二台、绞代机二台,总计货款89600元。2005年6月2日,我把工业发票交与李某,要求付款。当时李某说厂里没钱,等向上级汇报后再付款。后我多次催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某某、李某连带偿还货款89600元及利息7000元;2、某某、李某连带赔偿因索要货款的差旅费损失4600元;3、诉讼费用由某某、李某负担。

某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从未与贾某签订过任何购买短路焊接机、绞代机的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该机器,故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担任食品厂厂长期间确实与贾某发生过此业务,货款确实未付。当时跟领导交涉过,领导没有同意支付此款,直至我退休时也未解决。我从贾某的弟弟贾某宏处购买的第一套设备,从贾某处购买的第二套设备。在我担任厂长期间厂里有一水箱班组专门使用贾某提供的设备,当时的班长是李某民,每年发生业务额有八九拾万元。后曲某任水箱班班长,也使用的是该套设备。2005年经领导协商,把水箱班组转出,但机器设备还在食品厂内。后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被盗,科长怕厂长考核,没有报案。贾某确实每年都来索要货款,我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某某支付,故不同意贾某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现贾某主张李某代表某某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与某某存在短路焊接机、绞代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对此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贾某要求某某支付货款一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收到贾某供应的短路焊接机、绞代机各2台,故贾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长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贾某要求李某支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对贾某要求赔偿其索要货款的经济损失一节,法院根据李某认可贾某索要货款的客观事实予以酌定贾某的经济损失,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辩称其购买贾某的机器是在其任职期间为单位业务需要所购买,应由某某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一节,虽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对李某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货款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六百元;二、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追索货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我任某某下属的食品厂厂长期间,经某某批准在食品厂设立了矿车水箱的修复项目,并成立了水箱班组,主要承揽首钢矿业公司内部的业务,为了保证水箱班业务开展,我从贾某处购买了短路焊接机、绞代机,作为水箱班修复水箱的专用设备,当时水箱班的班长李某民及后来的班长曲某都使用过该设备,故该货款应由某某承担。

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

贾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为某某下属的食品厂厂长,食品厂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在李某担任食品厂厂长期间,李某先后从贾某处购买短路焊接机、绞代机各2台,该货款一直未支付给贾某。2005年6月2日,贾某给李某出具河南省许昌市工业发票,上面写明:“客户名称:首钢矿业公司某某;品名规格:短路焊接机、绞代机;金额:89600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在贾某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在该发票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此业务款经几次和某某领导汇报均未解决李某”。该货款一直未支付给贾某。后贾某为催要货款多次返往河南至河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在李某任食品厂厂长期间,食品厂设立了水箱班,主要从事水箱的修理工作,短路焊接机、绞代机为水箱修理的专用设备。2005年,食品厂水箱班转到某某修理厂,短路焊接机、绞代机一并转入某某修理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省许昌市工业发票及复印件,甄淑清、曲某、吴建国的证人证言,车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李某任食品厂厂长期间,因食品厂水箱班工作的需要,李某向贾某购买短路焊接机、绞代机,该行为应属李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任职的单位承担,因食品厂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故其责任应由设立食品厂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某某承担。在李某、贾某就购买短路焊接机、绞代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某某虽否认购买和收到过短路焊接机、绞代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某某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某当支付货款的数额及因此而给贾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给付贾某货款八万九千六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给付贾某因追索货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

四、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贾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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