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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

被告卞某,女。

原告蒋某诉被告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经营上海市X路某号一楼半间店面,租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每月房租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8月,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其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返还押金6,000元、返还剩余租金1,600元、装修费3,00元及货品损失3,4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卞某辩称,系争房屋出租人朱某将本市X路某号店铺转租给被告卞某使用。被告卞某在租借后,将店铺分割两间,其中南半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09年8月9日,因出租人朱某不同意原告经营,故而锁门停止经营。事后,朱某也同意原告开店抛货,原告是在2009年9月29日搬离的。同意退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但由于原告在锁门后店铺也有过抛货经营,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某系本市X路某号房屋承租人。2008年4月14日,被告与朱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朱某向被告提供上述房屋,朱某不管盈亏,由被告每季度分红利33,000元,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

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后分割为两间。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本市X路某号X楼南侧半间与原告合作经营,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再装修;合伙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每季度分红一次,被告不管盈亏,每两个月分得红利12,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作期间内,该物业发生水、电、电话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擅自解除协议、提前收回该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并入场经营,租金支付至2009年8月16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内衣货品由原告代为出售,占用店面内一个高1.8米、宽0.5米的货架,但双方进货、利润各自承担,被告没有雇佣营业员。2009年8月9日,案外人朱某以被告卞某分割店铺擅自转租为由,将店铺大门上锁。原告因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于2009年8月11日致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2009年9月29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另查,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10月1日就租赁房屋的装修,与庞贝会展服务社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被告对原告店面内进行过装修并无异议,确认原告曾经铺设地板和墙纸,但对原告提出的装潢损失不予认可。

又查,被告将本市X路某号一楼店面分割两间,其中南半间出租给原告,北半间出租给案外人蔡某。案外人蔡某与被告卞某租赁纠纷已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通知、《工程合同》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整个行文内容、文意表述来看,被告将房屋分割后的南间提供给原告使用、经营,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并分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实际情况仅是原告代销被告部分货品,双方并非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双方所订立《合作协议》,其实质应当是房屋出租行为。2009年8月9日,因房屋出租人朱某反对被告分割转租行为,将本市X路某号X楼房屋上锁,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出租的房屋事实上已经无法达到经营目的。原告据此在8月11日向被告卞某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朱某不同意被告分割转租的行为,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本市X路某号X楼房屋收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预付租金至2009年8月16日,因原告自2009年8月9日起已实际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且造成房屋无法使用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而被告应当将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1,600元予以返还。原告在系争房屋内铺设墙纸和安装灯具,现《合作协议》解除,上述添附已经不能取回,该添附对被告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被告应对原告添附的装饰给予适当的补偿。因原告主张装修补偿金额为3,000元,对此小额争议,如果进行评估鉴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从装潢费用的支出、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预期经营利润损失3,4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经营预期利润亦不是在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卞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8月11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押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剩余租金人民币1,600元;

五、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装潢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

六、原告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人民币67.50元,被告卞某承担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丽

书记员黄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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