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0年3月,与被告共同经营XX理发店,后原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该理发店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被告于2001年10月开始每月补贴原告房租人民币250元,现情势变迁,该门面租金至少在每月4,000元,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房屋使用费。
被告尹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出于同情才每月支付原告250元,并非支付房屋使用费,现不同意增加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原、被告二人与上海XXX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XX理发店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二人与X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由XXX公司将本市杨浦区XX路X号XX理发店的网点使用权转让给原、被告二人。
200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该理发店的使用权及资产所有权属双方共有,若任一方退出,另一方须付给25,000元,若任一方死亡,另一方也须付给25,000元,若双方丧失劳动能力,可通过资产评估拍卖该店,各得50%,理发店的所有费用,各负担50%。
2000年4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XX美发厅,经营者为尹XX,组成形式为合伙经营。
2001年10月起,原告因患病不再参与经营,双方并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元,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付王XX到终。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50元至2010年2月。2002年2月,原告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05年1月,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XX美发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月7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实为双方共同使用该理发店,且施行各自经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经营模式,而该理发店又是向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取得,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或使用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系房屋使用费,并要求增加,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对该理发店拥有使用权,而原告本人又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被告一人使用该理发店,被告也从中取得了相关利益,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的费用,鉴于双方在2001年约定每月支付250元,至今已近10年时间,不论当时被告支付的原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每月250元对于当今社会生活成本来讲亦明显过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应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