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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报告借款未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唐某辩称,两被告同意归还上述借款,但由于利息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因现在无偿还能力,故要求原告给予两年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承诺借款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借期届满,双方经协商同意延期,第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以担保人身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期再次届满,双方约定再次延期,第二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承诺借款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第三次借期届满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当庭确认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取得一致,本院应予准许;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当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需两年期限还款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采纳;因第二被告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性质,应当视为连带担保,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4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某、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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