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兴中道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商丘市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敬玉凤、刘海峰,被告孙某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许,马某驾驶豫x轿车在行驶至S102道23KM+900M处时与孙某亮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肇事。此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孙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某费、停某、拆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82元。
被告孙某亮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孙某亮,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评估费、抢险施某费、停某、拆检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10分,孙某亮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3KM+900M处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17.4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某,定期复查。
2011年8月1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马某委托对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马某支付评估费1410元。马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停某1350元。马某向新郑市郑鑫汽车修理厂支付拆装工时费2000元。马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马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孙某亮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孙某亮支付马某住院医疗费500元、门诊费74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住院预交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马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马某的医疗费为2363.17元(其中孙某亮垫付1245.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天,为184.41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9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为45元。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为1410元。抢险施某费为1350元。拆装工时费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x.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2498.17元;在财产损失4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马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418.82元。不足部分为x元(x.99元-2498.17元-4000元-418.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不应承担的评估费1410元、拆装工时费2000元合计3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的损失x元,马某支付的评估费、拆装工时费由孙某亮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抵扣后,孙某亮应赔偿马某2164.3元(3410元-124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某6916.99元和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亮应赔偿原告马某2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109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7元,被告孙某亮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