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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2月1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新乡X区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南口,将随身携带的4包毒品(俗称:“黄皮”,重量为1.14克)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卫北市场北口西鑫诚网吧门前路上被卫北派出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2011年5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新乡X区X路天泉家园对面向东50米处,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xx(另案处理)毒品1包(俗称:“黄皮”,重量0.35克)。正准备离开时,被新乡市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第一起是贩卖毒品未遂。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新乡X区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南口,将随身携带的4包毒品(俗称“黄皮”,重量为1.14克)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卫北市场北口西鑫诚网吧门前路上被卫北派出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2011年5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新乡X区X路天泉家园对面向东50米处,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xx(另案处理)毒品1包(俗称“黄皮”,重量为0.35克)。正准备离开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图,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证人马某、石某、刘xx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以出卖为目的,已经买到毒品即为贩卖毒品既遂,其辩解称其第一起是贩卖毒品未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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