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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二期被害人胡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房间办公桌上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赃款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辩认(地点)笔录、通话记录、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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