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关某甲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关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退伙时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应当交付的合伙财产,并由其母转卖给他人。本案退伙合同纠纷发生在深圳市龙岗区,证人也在深圳市龙岗区,不可能来莆田出庭作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本案退伙合同纠纷一案因果归责于第三人姚某某。鉴于第三人姚某某是被上诉人之母,所以上诉人无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受理此案。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陈某某书面答辩称: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证人不便到庭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享有就本案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选择权。上诉人关某甲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证人从深圳来莆田出庭不便以及本案最终责任承担为由来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关某甲负担。上诉人关某甲预交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郑炳荣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