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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欣,河南省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少之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嘴。被告喝过酒就开始打原告,被告把家中所有值钱的东西都卖掉,进行赌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高某宇(四岁),女孩高某晴(二岁),我要求男方抚养男孩,女方抚养女孩。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二、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当如何抚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河南省封丘县X乡XX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及牛书军对朱XX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依据原告诉讼意见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典礼同居,于2006年1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高某XX4岁),女孩高XX(2岁)现均随男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10月因双方生气打架原告朱某某居住娘家至今。原告朱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两个婚生孩子以原告朱某某抚养女孩、被告高某某抚养男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XX(4岁)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高XX(2岁)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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