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和本村的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在市X路偃师市工商局门口路遇开车的贾××,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和贾××发生殴打,又将贾××带至偃师市高速引线附近一空地处,对贾××再次进行殴打,后将贾××送至偃师市中医院门口离开。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与贾××协商,对贾××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款1.6万元已履行完毕。贾××撤回了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贾××的陈述,证人樊××、高××、郭××、韩某乙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