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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与被告从2003年结婚到现在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既不养家又不顾孩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达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在光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一男孩叫张鸣(又名代某),2005年11月又生一男孩叫张政。张鸣平时随原告一起生活,张政自满月后就一直随其奶奶王泽珍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其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孙铁铺镇X村大王湾村X组的四间砖瓦房一套,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自2006年农历正月与原告代某某分居至今。2010年3月被告回家,本院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两个孩子中,大男孩张鸣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小男孩张政一直随其奶奶一起生活,两个孩子均已熟悉各自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张鸣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张政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鸣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张政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暂由张某某母亲监护),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均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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