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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代某电器专卖店送货给合山市X区一客户后,在该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江牌x型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李某将车推走逃离作案现场后,被害人韦某发现车子被盗并打电话追问李某,李某见事情某露即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合山市人民政府旁的一家理发店门前然后离开。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兰某某和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英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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