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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苏某某劳务雇佣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汪某某,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苏某某劳务雇佣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一、2008年元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作护工,双方协商日工资20元、月工资600元,春节前予支一个月工资。二、被告借用原告气血循环机,被告不给。请求被告借用原告工资款该工作未工作的250元工资退还给原告,另有90元现金退给原告;要求被告借用原告的气血循环机立即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工作45天,每月600元,不存在退还工资情况;不存在占有原告90元的事实;气血循环机在被告家,是原告送被告的,因其有不检之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家作护工,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气血循环机现在被告家,是原告送的,因其有不检之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自制工资表、气血循环机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借用原告工资款该工作未工作的250元工资退还给原告,另有90元现金退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借用原告的气血循环机立即还给原告,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气血循环机现在被告家,对辩称是原告送的、因其有不检之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辩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还原告气血循环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占有原告董某的气血循环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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