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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谢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某人钟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谢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小客车逆向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农科所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先后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市大坪医院就医。重庆市X区白市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某、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某、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x.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以及重庆市X区白市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46.15元;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就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210元,被告要求在相关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客车,逆向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市驿农科所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白市驿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费共计9946.15元,全部由被告谢某垫付。2011年8月22日原告转入重庆市大坪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1.1左髋某骨折(AO分型C3型);左眶周、髋某、髋某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6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先后三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5210元。2011年9月7日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中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术后至少卧床3个月。

另查明,被告谢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某、发票、户口簿、收某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谢某辩称原告从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转入重庆市大坪医院就医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的转院行为属于擅自转院,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入重庆市大坪医院后,重庆市大坪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住院证等相关手某,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康复治疗,故对于被告有关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x.62元应予主张。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重庆市大坪医院出院后就医的460元门诊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门诊费用的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的460元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产生的107.50元麻醉费用均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x.12元。

2、护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护某天数为114天。原告在此期间均由原告妻子代某某护某,因原告妻子代某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交代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某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护某为6840元(114天×60元/天)。

3、误某。原告受伤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4天,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实际工资收某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某为7062.69元(x元/年÷365天×114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8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500元。

5、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1264.9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因急救产生的交通费459.90元以及原告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财产损失2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衣物、手某、眼镜、头盔等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认可财产损失费2500元。

8、其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购置的坐便椅、拐某、睡衣费用共计172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购置相关物品的发票等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1-8项共计x.8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210元,被告谢某还应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8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042元,被告谢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某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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