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2日经媒人介绍结成婚姻关系。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8岁。自生育儿子之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常劝说无效,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有和好的余地,已分居七年,故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3、结婚带过去的东西等财产我方放弃,留给我方孩子。

被告郑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我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同意原告财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武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离婚,被告郑某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并将该财产给付婚生子郑某成的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成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支付抚养费x.39元(5523.73元/年×25%×9年)。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婚生子郑某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