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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子),男,54岁。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伤残等司法鉴某,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8时20分,原告沿着和平路的斜坡北侧路边由西往东方向行某,被被告驾驶的假牌照且没有行某证的一辆“雅阁”小轿车的右边后视镜碰着右手臂,随即跌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某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四天后,医院为原告施行某右侧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9天,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该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仅计住院期间的29天)共x.48元,其中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交通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收集需增加营养的证据,因此本案再主张某养费1160元(住院29天,每天40元)。原告经鉴某造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5元,营养费1160元,被告从2009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护某2400元(每天80元×30天)至终身或由被告雇请护某护某原告终老,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到南宁鉴某花费的交通费、鉴某、住宿费、伙食费、陪护某工费共3109元,轮椅费800元。赔偿款共x.5元(未包括每月支付护某2400元至终身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是被告开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2、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张某病历,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上一案件审理时,因我方没能举证,法院没有认定支持赔偿营养费;3、原告到南宁鉴某时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车票、鉴某、住宿费;4、(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负全部的责任;5、长洲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证实当事人的伤残只是十级,但支持精神抚慰金是x元,原告是八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并没有交警认定被告撞着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确实没有撞到原告;三、原告所谓被撞着的地点是在机动车道上,现要被告全部赔偿,是不合理的;四、司法鉴某程序不合法,我方一直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某。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医保所的报销发票,其中原告住院治疗时有2万多元是公费的,其只是实际损失自费部分9千多元,但在前一案件中,没有扣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一辆悬挂桂x号牌的“雅阁”小轿车沿梧州市X区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某(下坡),车辆经过梧州市X路X号房屋对开路段时,恰遇行某原告何某沿着和平路的斜坡北侧车道边由西往东方向行某(上坡),车辆经过后,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听到路人叫喊“有人跌倒了”即停车并下车查看,路人报警。稍后,原告被救护某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月7日,该医院为原告施行某右侧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29天,至2009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前方有行某行某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让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本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无法索赔,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做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了司法鉴某,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某中心鉴某,鉴某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某中心(2011)法鉴某第X号和第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需部分护某依赖,考虑原告年龄已83岁,受伤后恢复较差,故建议损伤参与度为25%以下。为此原告就伤残后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则以前述理由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就损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前方有行某行某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让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本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无法索赔,对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做出了(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8元。现原告伤残后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司法鉴某机构作出的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上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某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委托该鉴某机构鉴某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某机构或者鉴某人员没有相关鉴某资质、鉴某程序违法、鉴某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为此不予重新鉴某,本院委托该鉴某机构作出的鉴某予以采纳。原告损失范围经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x.5元,原告经鉴某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元(x元×5年)。(2)护某x元,原告主张某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终身每月需2400元(每日80元×30日)的护某,由于原告受伤时83岁,受伤后恢复能力较差,鉴某部门经过鉴某,其需部分护某依赖,认为其损伤参见度为25%以下,为此,参照本地护某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计算,护某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确定为5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护某为x元(每日80元×20%×365日×5年)。(3)去司法鉴某花费的费用1536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22元,住宿费594元,误工费360元,伙食费360元;原告因年龄83岁,外出确需两人陪同,住宿有住宿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某食费450元,伙食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支付,3人应以每天40元计算;陪同人员陪同原告外出确实存在损失,为此原告主张某述费用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行某、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5)轮椅费800元,考虑原告伤残后需轮椅辅助,可按本地普通轮椅的价格确定轮椅费。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的营养费1160元,在上一案审理时原告曾主张某因没有提供依据被法院不予支持,现又主张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鉴某1483元,合计4106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30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应履行某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审判员梁新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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