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X区X路国色天香KTV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2.1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买毒人员兰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其与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报案电话记录、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兰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