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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被告焦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阳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对被告焦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杨某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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