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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贺X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贺XX,男,53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9)长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年六月十六日交付执行。二○○二年八月十四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十二月五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九年二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贺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9分,2010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较好”;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22.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贺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一年一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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