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因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甲诉称,司某甲在方里开有副食店,郭某从1999年9月22日至1999年12月份购买副食店里的烟酒等,共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郭某一直推拖,至今仍不偿还。要求郭某偿还货款x元。
郭某辩称,司某甲所诉不实,司某甲从来没找郭某要过该款,郭某已还清货款,请求驳回司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从1999年9月16日至1999年12月份多次购买司某甲副食店里的烟酒等副食,共欠货款x元。后经司某甲多次催要,郭某未予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某购买司某甲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司某甲要求郭某偿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辩称的已全部还清货款,其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