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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诉称:199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起止时间、保险金额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6月16日原告被确诊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x元重大疾病保险金但遭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实属,愿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张雨琦;2、保险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开始至终身;3、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金为x元。被保险人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指包括癌症在内的重大疾病;4、保险费588元每年,缴费方式为年缴。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6日分别经株洲市一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x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谭某理赔款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已将7644元退还了原告谭某,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将7644元返还给了被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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