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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等34人诉被告黄某某、复和乡高1-2煤矿、曹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壬,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永兴县广播电视局职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永兴县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复和乡高1-2煤矿。地址:永兴县X村。

负责人曹某,任该矿董事长。

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等34人诉被告黄某某、复和乡高1-2煤矿、曹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7日决定对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据此,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08年7月15日决定对(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2008年9月4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0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和(2008)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等31人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曹某共33人各出资5000元,共计16.5万元,合伙开办了“复和乡新湾一矿”,2005年,“新湾一矿”以整体入股的方式合并到“高1-2煤矿”,被告黄某某借机利用其承包者身份之便利将“新湾一矿”全部股份据为已有并引发纠纷。2005年12月28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湾一矿”归原33股东共有,但是,被告黄某某在判决后仍以“合伙事务代表执行人”继续独霸“新湾一矿”,为此,原告多次向高1-2煤矿董事长和经营负责方提出要求终止黄某某的所谓“代表”身份并将撤销黄某某“代表身份”的合伙人决议送达高1-2煤矿,要求“高1-2煤矿”协助执行。均被其拒绝或推辞,被告黄某某见“高1-2煤矿”默认其代表身份,便得寸进尺,擅自将“高1-2煤矿”红利30余万元分给“新湾一矿”。原告等股东事后得知此事,多次找高1-2煤矿要求告知实情。高1-2煤矿在曹某的把持下不予理睬,从行为上支持被告独占分红款。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各合伙人对“利润”享有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权利;2、责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其他31股合伙人”应得的分红款30万元,高1-2煤矿和曹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对“撤销被告黄某某的合伙事务代表权之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责令高1-2煤矿协助执行承认黄某某认等四人对“合伙事务”的代表权。4、责令高1-2煤矿和曹某将该合伙组织(原新湾一矿)的股金票交付给黄某丙等四人代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想独吞新湾一矿,被告承包期间,煤炭行业不景气,被告一人承担了全部亏损,承包期满时,原告见煤矿亏损也就没再经管,此后,被告一个人经营管理,先后投资一百余万元对煤矿进行维护、管理,没有重组之前原告方从来没有人提出合伙分配的问题,重组成功以后,原告再要求分配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复和乡高1-2矿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新湾一矿于1994年9月由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伍某、冯某某、冯某某、邓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效、胡某、曹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星(已死亡),胡某某(已死亡)33人合伙出资开办,每股股金为5000元,共计33股。同年12月21日,新湾一矿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1、承包期限为3年。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2、承包费按每股一年6000元交纳。3、梓木村新湾一矿共33股集资16.5万元,本矿永远属本股东所有。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就交款时间、办证费用、经营、开采方式、承包人员组合、机械设备移交、承包前、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湾一矿股东即将矿井、机械设备及经营权移交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该矿后,又召集股东黄某甲、黄某某、曹某为共同承包人。1995年元月11日,因该矿需要购买发电机组,被告黄某某又与新湾一矿股东签订新湾一矿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黄某某购买发电机组,其费用从承包费中按每股100元扣减,承包期满后,该发电机组作煤矿的固定资产归发包方所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某按承包合同约定交清了当年的承包金16.5万元。后在生产过程中,因发现煤炭走向朝西,原矿井无煤可采。故四承包人于承包期内在距原井口30米远处朝西方向另掘一新井口,后因无效益、亏损等原因,被告黄某某等人未再缴纳1996年至1997年度承包金,原告等股东对此也未提出异议。1997年11月11日,临近承包期届满时,因承包人黄某某等四人累计亏损30余万元,为了挽回亏损,原承包人之一黄某甲要求将承包期限延长一年。故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包期延长至1999年12月31日,并约定由承包人按每股400元交纳承包费用。1997年11月12日,四承包人又以新湾一矿为甲方(发包方),黄某甲为乙方(承包方)达成转包协议书,将新湾一矿转包给黄某甲经营,约定:1、承包期从1997年11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二年。2、煤矿所欠贷款、工资、利息由承包人负责偿还。3、乙方承包后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只到合同期满时与33股东共同接管煤矿。除上述条款外,该转包协议另就四承包人退出承包付款办法,贷款、利息、工资清偿及煤矿交接等问题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承包人黄某某退出承包。黄某甲接手承包经营至1998年3月25日,因煤矿发生穿水安全事故,故黄某甲又与合伙承包人黄某某达成转包合同书,约定: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煤矿转包给黄某某经营管理,煤矿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偿还,退股者待合同期满时与33股东同样享受,煤矿增添设备与煤矿议价等一切有价物质归原承包者所有。另就退股者工资及付款办法作了约定。尔后,该矿一直由被告黄某某经营管理。2000年后,随着煤矿生产规范化管理的不断加强,因该矿在安全生产整顿过程中一直未取得合法开采证件,故一直处于关闭状态。2005年,复和乡新湾一矿被政府列入规划整合矿井并被划入复和乡X区煤矿后,原告即以煤矿属全体合伙人共有为由要求被告归还矿井,遭拒绝后,酿成纠纷,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诉讼,要求1、确认新湾一矿归全体合伙人共有;2、将新湾一矿整合后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本院针对原告所诉,审理后认为:合伙共有财产依合伙关系而发生,包括合伙人的投资及收益积累。复和乡新湾一矿由33股东共同投资合伙开办。该矿的所有权应属33股东共同所有。1994年12月2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以竞标的方式将该矿承包给被告黄某某经营,黄某某承包后,依合同约定又召集合伙人黄某甲、黄某某、曹某四人为共同承包人,一起经营新湾一矿。在原矿井无资源可采和煤脉走向与原矿井相反的情况下,利用原矿井的条件,如供电、排水、土地及设备在距原井口约30米远处另掘一新井口进行生产开采,承包人的这种投资开办新井口的行为,是由煤炭生产必须先掘进延伸矿井才有效益产生的特性决定的,因而,四承包人开办新井口的目的仍然是通过生产经营的产出创造价值和履行合同。承包人开办新矿井的目的性不能说明该新矿井为被告一人所有。其次,合伙承包人黄某甲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于1997年11月12日与新湾一矿签订转包协议书,所承包的矿井即为新矿井,该协议书虽然是四合伙承包人之间的相互转包,但仍是以新湾一矿的名义进行,协议书内容反映的转包前提条件是与老股东即本案合伙人协商在先,转包在后,且协议书仍约定了承包期满后退股人员(承包人员)在合同期满后与33股东共同接管煤矿。至此,各承包人均未否认新湾一矿新矿井属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事实。1998年3月,新湾一矿发生安全事故,第二轮承包人黄某甲无力继续经营后,黄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达成转包协议,将新湾一矿转包给黄某某,俩人同样约定待合同期满后,退股者(指承包人)与33股东共同享受煤矿。承包人只享有新添加的机械设备及煤矿一切议价等物质,被告黄某某依该协议再次接管煤矿后,按照1997年12月与合伙人签订的承包延长协议的约定向各合伙人支付400元的利润,新矿井开办的目的及几次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亦说明了新老矿井为全体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新湾一矿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审结时,新湾一矿被规划列入复和乡高1-2煤矿,增值收入并未实际发生,被告黄某某亦未控制这部分增值财产,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而,原告要求将新湾一矿整合后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合伙人可在煤矿权属确定后依照合伙约定自己进行分配处理。据此,本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复和乡新湾一矿属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癸、黄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伍某、冯某某、冯某某、邓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曹某、黄某某共同共有。二、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与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所占份额依黄某某星、胡某某所占份额确认。三、驳回原告要求将复和乡新湾一矿整合后产生的收入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x元由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某等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该确认之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告未能实际控制新湾一矿的股权,原告即依据本院认定各合伙人可在煤矿权属确定后依照合伙约定自己进行分配处理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不服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2007年12月27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而本院的审理结果必须以(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因此,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08年7月15日决定对(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2008年9月4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0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和(2008)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永兴县X乡新湾一矿”合伙组织共计33股,其中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癸、黄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邓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伍某、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曹某、黄某某每人一股;黄某壬半股,黄某某1.5股;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三人合一股。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合一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复和乡新湾一矿经整合并入复和乡梓木煤业公司占有股份230.384元,黄某某按照每人1.6万股份将其所持有梓木煤业公司股份分配给新湾一矿原股东,即黄某甲、冯某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丙、黄某癸、黄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伍某、冯某某、冯某某、邓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曹某、胡某文30人及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和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三人。

二、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所占股份按照黄某某星所得份额1.6万元确定;李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所占股份按照胡某某所得份额1.6万确定。

三、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熊温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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