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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濮阳县X镇X村。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以养鸡、养兔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月息9厘。后经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25个月的利息。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打一借条:“今借到许某某现金x元玖万伍仟元,月息9厘。还款计划如下①河北卖兔皮款全部归还此借款②今年11月份卖枣款还x元③明年3月底卖枣苗款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称该条上的手印为张某某及刘某某的手印(手印较小)。200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打一还款保证:“以前家里养鸡、养兔借许某某玖万伍仟元本金及利息,因养殖业效益不好,近二年改种枣树,现已挂枣期,计划3年还清本息。今年还3万,明年还5万,2008年底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称该条上的手印为张某某个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25个月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1日及200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所打借条、还款保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还款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未打条也未签名,原告称2003年5月11日借条中有刘某某的手印,但手印较小,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厘,自2005年6月1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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