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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姬某某与原审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决定对该案再审。2010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由于该案是对生效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审原告姬某某与原审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14日,原审在山西省高平市X村向原审被告常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7日,原审被告常某某向原审提供盖有高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高平市公安局永录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其经常某住地为高平市X乡X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转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7月10日,原审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常某某管辖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处理。2009年7月23日,原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裁定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将本案移送后,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以该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为由,致函本院并于2010年1月27日将卷宗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X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项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据此,对于当事人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议。本案中,原审被告常某某是于2009年7月7日原审庭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事实上进行了答辩和参加了庭审,应当视为已接受审理法院管辖,原审对该管辖异议应依法不予审议,并继续审理该案。原审作出的(2009)辉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江

审判员:梁国顺

审判员:王世远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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