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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X村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男,1978年7月12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10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5月6日公诉机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酒后在辽宁省(略)X村委会办公室,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某乙用尖刀将李某甲面部刺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左面部及上唇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0天,花医药费4520.79元(被告人高某乙已给付3000元),护理费每天59.92×10天即599.2元,伙食补助费50×10天即500元,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没能够提供其所属行业证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为24.22元×10天即2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入院、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为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给付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其余部分未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高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处方笺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以及抓捕经过,询问笔录,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在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乙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0天,花医药费4520.79元(被告人高某乙已给付3000元)、护理费599.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没能够提供其所属行业证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为242.2元,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入院、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400元,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高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1520.79元、误工费242.2元、护理费599.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62.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倩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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