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3年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下午7时许,原告所有的由张某军驾驶的皖x号轿车在S306线34KM+780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某S306线由车主张某乙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屠士英、杨某、徐跃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军、张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屠士英、杨某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某费16576.80元,张某中尸检费2500元。2011年5月12日,屠士英、杨某又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形成的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费用80000元。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某,原告给付了理赔款60000元(不包括杨某后期治疗费用)。徐跃的医某用1705元也是原告所垫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乙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依法垫付赔偿款8078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诉讼费80000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张某乙是对方车辆的所有人,张某甲的车内有屠士英、杨某、徐跃三人。
证据2、杨某、屠士英的户籍证明一组,证明杨某、屠士英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3、杨某的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某的各项费用共68033.56元,其中医某5979.56元,住院天数为13天,伙食补助130元,营养费为26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364元,精神损失费为7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证据4、屠士英的各项费用一组,合计为17049.81元。证明屠士英的医某费9973.11元,住院13天,医某建议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130元,误工费为2700元,护理费13天×95.9元/天=1246.7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证据5、徐跃的各项费用一组,合计为1975元,500元收条一张,证明徐跃的医某费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护理费95.9元/天×2天=191.8元,误工费为80元,精神抚慰金为210元。
证据6、调某、领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了60000元,诉讼费为800元。
证据7、收条4张,证明张某甲支付给杨某的父亲的医某费14000元。
证据8、单位证明2张、雇佣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一组,证明杨某的父亲杨某胜是大客车的驾驶员,请假照顾屠士英、杨某情况以及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的,原、被告都有主体资格。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理由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她向屠士英等人支付医某等费用,不能约束被告,收条没有手印等证据,不能证明屠士英收到钱。法院调某60000元显然是过高。即使按照60000元的标准,原告方已经垫付了,也只能按照60000元标的来起诉。本案所有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有过错。原告的车辆应该投保乘车人险,如果有该险,保险公司就理赔,因此原告有过错,有责任。原告把徐跃的各项费用作为诉讼标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80000元因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住院13天没有异议,医某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6000元有异议,对营养费260元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偏高,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两个十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4对医某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户籍证明,护理费每天95.5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有,交通费偏高。屠士英住院天数有异议;证据5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徐跃的住院病例没有,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当事人,他们俩的调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张某甲支付的60000元,不得约束被告张某乙;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某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住院天数、医某、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认为护理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偏高,因杨某住院天数13天,医某建议休息59天,护理费应按201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4.08元/天×(13天+59天)=6773.74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某护理费6000元并没有超过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酌情为30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X13天=1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费应酌情为7000元,因被告对两个十级没有异议,应按201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5788元×2+(15788元×2)×10%标准计算;证据4屠士英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每天94.08元,因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有,被告认为屠士英住院天数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徐跃住院2天,医某1705元,因其没有出庭,对其500元收条不予认可;证据6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某用款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是原告为被告垫付医某用的款项,收款人杨某胜是屠士英的丈夫,杨某的父亲,因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屠士英的丈夫、杨某的父亲杨某胜是大客车驾驶员,其妻儿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其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按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是皖x号轿车的车主。2011年2月12日下午19时15分,原告驾驶员张某军驾驶该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S306线34KM+780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某S306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农用拖拉机乘车人张某中、王海荣,原告车内乘车人屠士英、杨某、徐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中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本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军、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拿出14000元作为垫付屠士英、杨某医某用。屠士英在五河县人民医某进行治疗花费医某1229.70元,后转院到蚌埠医某院附属医某住院13天,医某建议休息14天,医某用为99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30元,误工费94.08元/天×27天=2621.16元,护理费为94.08元/天×13天=1223.04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229.70元+9973.11元+2621.16元+1223.04元=14877.01元;杨某在五河县人民医某进行治疗花费医某1547.8元,后转院到蚌埠医某院附属医某住院13天,医某建议休息59天,医某用为57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30元,误工费为94.08元/天×13天=1223.04元,护理费为6000元,伤残费用为34733.6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547.8元+5768.06元+1223.04元+6000元+34733.60元+800元+7000元+300元=57372.50元。原告为徐跃垫付医某1705元。原告车内三人医某用合计1229.70元+9973.11元+130元+1547.8元+5768.06元+130元+1705元=20483.67元。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的医某用份额为{(20483.67-10000)/2}=5241.83元。2011年5月12日,屠士英、杨某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费用合计80000元。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某,原告给付了屠士英、杨某理赔款60000元(但不包含垫付屠士英、杨某医某14000元,垫付徐跃医某1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屠士英、杨某、徐跃受伤,原、被告双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其应当承担的屠士英、杨某、徐跃各项费用,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法院主持调某原告支付给屠士英、杨某各项费用60000元,原告自身应当承担医某用份额5241.83元,原告垫付医某用14000元中应扣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5241.83元,故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合计为68758.17元。故对原告主张某被告追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核实的垫付款68758.1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付给徐跃的500元收条及诉讼费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687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用为496元,合计1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