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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邓某在重庆江津区X镇渝都酒店对面一酒店饮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珞璜交巡警平台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乙醇含为量96.9mg/x。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材料、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本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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