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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44岁,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又名姬某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姬某某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并于199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19日生一女“姬XX”,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0月的一天,双方再次生气,原告遭被告毒打后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状中的二、三、四、五项,仅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对婚生女姬XX行使探视权。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19日生一女“姬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10月与被告再次生气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结婚,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陪嫁品、共同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照准。原、被告之婚生女姬XX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姬XX的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姬XX”随被告姬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姬XX抚育费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开始履行,每月的五日前支付当月的抚育费。

三、李某对姬XX有探视权,姬某某协助李某对姬XX行使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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