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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蔡某丙与蔡某丁、陈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又名蔡某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

原审被告陈某戊。

上诉人陈某乙、蔡某丙与被上诉人蔡某丁、原审被告陈某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7年4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现金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受理该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乙、蔡某丙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8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20日,陈某乙与蔡某彬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内容为“今借小陈某村陈某乙现金叁万元整,租期20年,如陈某用时,蔡某彬即时本息一次还清。空口无凭,竖(签)字为正(证)。被租贷人陈某乙,租贷人蔡某彬,担保人蔡某发,1995年4月20日。”该租贷合同下部中“被租贷人”、“租贷人”有涂改,涂改后未按指印。本案在原审时,蔡某丁申请对该租贷合同中担保人名字是否蔡某丁书写及指纹是否蔡某丁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认为1、“租贷合同”下部“担保人”字迹处的“蔡某法”签名字迹,是蔡某丁书写。2、“租贷合同”下部“担保人”字迹处的“蔡某法”签名字迹上的黑色指纹,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蔡某丁陈某为此交纳鉴定费3000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蔡某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陈某戊系陈某乙之女,其与蔡某彬198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4月7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经该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查明蔡某彬和陈某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陈某乙当庭陈某,其从未告知过陈某戊他与蔡某彬之间存在“租贷合同”,陈某戊也不知道他出借x元钱给蔡某彬,陈某戊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蔡某丁与证人蔡某法系兄弟,二人均系蔡某彬的叔叔。证人蔡某彦出庭作证时称陈某乙与蔡某彬之间签订的租贷合同是为了约束蔡某彬不与陈某戊离婚,是蔡某法和蔡某彬一块去陈某乙家的,蔡某丁就没有去,当时他和蔡某丁在一块。证人蔡某法出庭作证时称陈某乙与蔡某彬签订的租贷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束蔡某彬不与陈某戊离婚,实际上陈某乙没有借给蔡某彬x元钱。合同是在陈某乙家签的,当时只有他和蔡某彬、陈某乙在场。该合同中担保人一栏“蔡某法”名字是其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提供的“租贷合同”主文已明确写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等,故该租贷合同符合民间借贷中出具欠款手续的要件;下部“被租贷人”、“租贷人”处虽有涂改,且涂改处未捺指印,但该其下部涂改之处不影响该“租贷合同”成立,且按常规民间借贷关系中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收到款时才出具借款手续,该“租贷合同”既应视为陈某乙与蔡某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又应视为实际交付款的手续。故陈某乙与蔡某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蔡某彬应依约定归还所借款项。蔡某彬辩称该合同是其在受到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但仅有其本人的陈某,且签订合同时证人蔡某彦并不在场;蔡某法虽称租贷合同是为了约束蔡某彬不与陈某戊离婚,陈某乙实际上没有借给蔡某彬x元钱,但其与蔡某彬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蔡某彦、蔡某法的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蔡某彬辩称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某乙与蔡某彬在租贷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陈某乙要求蔡某彬支付其起诉前的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蔡某彬应从陈某乙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某乙支付利息。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某戊与蔡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某乙称陈某戊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陈某乙主张在租贷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者均为蔡某丁,且经鉴定,担保人一栏“蔡某法”名字是蔡某丁所写。但蔡某丁辩称从未为此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且证人蔡某法到庭自认担保人一栏“蔡某法”名字是其本人所写。故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丁的担保是其自愿或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蔡某丁的担保不成立,陈某乙要求蔡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与蔡某彬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蔡某丁陈某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彬与被告陈某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蔡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某彬、陈某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陈某乙上诉称,1995年4月20日晚上8点钟,被告蔡某彬、蔡某丁叔侄两人在原告住处借款3万元,期限20年。被告蔡某丁自愿担保,亲自签名按手印,借款合同规定,如上诉人需用款时,被告蔡某彬,即时本息一次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陈某戊是自己的女儿,蔡某丙借该款时,陈某戊根本就不知道,原审法院判陈某戊为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蔡某丁在借款条上亲自签名,是自觉、自愿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的重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1、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的第二项。判令蔡某丁承担担保责任;2、依法改判判决书的第一项蔡某彬承担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蔡某彬承担债务利息;4、被上诉人蔡某彬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蔡某丙辩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租贷合同签订缘由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答辩人陈某乙出具的租贷合同贸然认定该租贷合同成立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租贷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陈某乙歪曲事实,仅借一纸字迹潦草经过涂改的一张约束婚姻的租贷合同,对答辩人进行敲诈勒索;4、被答辩人陈某乙所称的事实被陈某乙完全歪曲;5、陈某乙叙述2005年9月X号20时许,是到我家催要借款而发生了打架的事;6、陈某乙几次出庭对当时什么面额的人民币交付,前后矛盾,他头一次说是500张一捆的三捆,第二次开庭说是100张一捆3捆,他声明是用麻线捆的,这充分说明陈某乙的狼子野心,是为了骗取我的钱财,玩弄社会、儿戏法律;7、陈某乙起诉是我借钱买车,但是在郑州二审时他又说是我三叔做生意用钱向他借的,陈某乙说话前后矛盾真是一个丧心病狂、目无法纪的一个人;8、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所作出的判决不明。

被上诉人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蔡某丙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自己与陈某乙所签订的租贷合同签订缘由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租贷合同贸然认定该租贷合同成立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租贷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所作出的判决不明。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理由一样。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蔡某丙之间所签订的“租贷合同”,名称虽不规范,但其反映的内容详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蔡某丙借该款时,与原审被告陈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并未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该债务应由蔡某丙与陈某戊连带偿还。

上诉人陈某乙称,蔡某丙借该款时,陈某戊根本就不知道,不应由陈某戊连带偿还,蔡某丁在借款条上亲自签名,是自觉、自愿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戊在几次诉讼中,均为到庭应诉,蔡某丙借款是否是与陈某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戊承担,而不是上诉人陈某乙。另,租贷合同担保人名字一栏是“蔡某法”,经鉴定“蔡某法”名字是蔡某丁所写,但蔡某丁不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过担保,证人蔡某法自认是其本人所写,依照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该借款担保人,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上诉人蔡某丙称,租贷合同是当时上诉人陈某乙为了约束自己与陈某戊的婚姻,逼迫签的,并没有真正借款。因蔡某丙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鉴定费3000元因蔡某丁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其所交,本院认为,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225元、蔡某丙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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